九江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規定
九江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規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規定
九江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規定
(2025年7月31日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公布 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以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退化。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統籌、指導全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水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港口航運等部門和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廬山西海風景名勝區、八里湖新區、鄱陽湖生態科技城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履行賠償權利人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職責范圍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具體履行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職責。
第四條 履行賠償權利人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在發現或者收到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初步核查;對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自初步核查完成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啟動生態環境損害索賠程序。
履行賠償權利人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發現不屬于本單位職責范圍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應當在十五日內移送有關單位。受移送的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受移送的單位認為不屬于本單位職責范圍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應當報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指定。
第五條 生態環境損害索賠程序啟動后,履行賠償權利人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及時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調查。調查結束應當形成調查結論。
生態環境損害調查應當自程序啟動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情況復雜的,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延長期限不超過三十日。鑒定評估、專家咨詢期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第六條 損害調查期間,履行賠償權利人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委托或者與賠償義務人共同委托符合條件的鑒定評估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鑒定評估報告。
對于簡單案件,履行賠償權利人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可以從市級以上生態環境損害評估專家庫中隨機選取,并委托三名以上專家按照有關鑒定評估技術規范出具專家意見;履行賠償權利人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可以根據與案件相關的法律文書、監測報告等資料,通過類案參考、典型案例評析、智能量化評估等方式出具綜合認定意見。
第七條 經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需要索賠的,履行賠償權利人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在調查終結后三個工作日內制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告知書,并送達賠償義務人。
賠償義務人同意磋商的,履行賠償權利人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及時組織磋商。磋商應當自賠償義務人收到磋商告知書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
第八條 磋商達成一致的,履行賠償權利人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與賠償義務人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并可以自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九條 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履行賠償權利人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賠償協議已經司法確認的,履行賠償權利人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條 賠償義務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磋商未達成一致的,履行賠償權利人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損害可以修復的,賠償義務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修復;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的,賠償義務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采取補植復綠、增殖放流、認購碳匯等方式開展替代修復。履行賠償權利人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進行修復過程監管和效果評估。
賠償義務人不開展修復或者替代修復,繳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的,履行賠償權利人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組織開展修復或者替代修復。開展替代修復的,優先選取人民群眾對生態環境改善有切實獲得感的項目。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創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修復基地或者構建替代修復項目庫,提升修復效能。
第十二條 賠償義務人繳納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應當作為政府非稅收入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繳入同級國庫,統籌用于損害結果發生地的生態環境修復。
履行賠償權利人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科學編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年度支出預算,切實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條 履行賠償權利人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與同級檢察機關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信息共享、線索移送、支持起訴等銜接協作機制。對收到檢察機關移送的線索,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開展線索核查,并及時將處理情況函告檢察機關。
履行賠償權利人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辦結后七個工作日內將辦理情況報送同級生態環境部門。
第十四條 履行賠償權利人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可以創新公眾參與方式,邀請相關部門、專家和利益相關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參加索賠磋商、索賠訴訟或者生態環境修復。
第十五條 鼓勵保險機構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納入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賠付范圍。鼓勵從事涉及重金屬、有毒有害物質等環境高風險企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包含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開展情況。
第十七條 履行賠償權利人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的負責人、工作人員,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