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綠色航運條例
湖州市綠色航運條例
浙江省湖州市人大常委會
湖州市綠色航運條例
湖州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2025〕6號
2025年8月27日湖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湖州市綠色航運條例》,已于2025年9月26日經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0月1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湖州市綠色航運條例》的決定
(2025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對湖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湖州市綠色航運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準,由湖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湖州市綠色航運條例
(2025年8月27日湖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5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布局
第三章 綠色發展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區域協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推進航運綠色低碳發展,高質量發展建設生態文明典范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綠色航運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綠色航運,是指以新發展理念為引領,以水域生態環境承載力為約束,以航道、港口、船舶、運輸組織方式等為重點領域,從生態保護、污染防治、資源節約、節能降碳等方面全面推進綠色發展,持續發揮生態效益和經濟社會效益的現代化航運模式。
第三條 綠色航運應當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統籌規劃、協同推進,創新驅動、數字賦能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綠色航運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將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重大問題。
南太湖新區管理委員會根據授權、委托,在所轄區域內履行區縣人民政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做好轄區內綠色航運相關工作。
第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綠色航運領域規劃布局、基礎設施建設、節能減排等工作的協調推進,對船舶及其相關作業活動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綠色航運領域建設項目的審批、核準、備案,指導規劃編制實施、信用體系建設等工作。
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在職責范圍內推進臨港產業發展,做好綠色智能船舶制造及其配套產業發展等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綠色航運領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指導和協調,在職責范圍內做好危險廢物處置的監督管理、環境影響評價等工作。
科技、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商務、文化廣電旅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數據、區域合作、海關、金融、電力等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綠色航運相關工作。
第六條 航運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維護會員合法權益,開展合作交流,推動技術創新,參與制定綠色航運相關規劃、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舉報事項,并對舉報人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綠色航運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對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輿論監督。
第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推進智慧航道、智慧港口等建設,推動云計算、大數據、物聯網、人工智能、衛星導航等技術以及無人機等裝備,在港口建設運營、航道養護、船舶污染防治監管等領域的應用,推進電子航道圖、航道運行監測預警、應急指揮智能調度、船岸云協同等場景建設與應用。
第二章 規劃布局
第八條 本市應當貫徹交通強國、長江經濟帶發展、長江三角洲區域一體化發展等國家戰略,發揮規劃體系的引領、指導和約束作用,推進綠色航運發展。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綠色航運發展綱要,明確基礎設施建設、污染防治、清潔能源應用、港產城協同、交旅融合發展等重點任務。
組織編制航道、港口等規劃應當落實綠色航運發展綱要相關要求,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并與水域保護、防洪等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航運功能需求、防洪安全和生態環境保護,加強高等級航道布局研究,統籌推進干線航道聯網、支線航道改造,全面優化航道網絡結構,提升通航能力。
第十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湖州港總體規劃應當按照規模化、集約化、綠色化發展的要求,綜合考慮航道和岸線資源分布、產業布局以及物流運輸需求,優化各港區功能布局,提升港口能級和競爭力。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編制綠色港口發展規劃,明確湖州港綠色低碳發展相關要求,并促進港口建設與沿河環境風貌、周邊城鎮建設相協調。
第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電力等部門和機構,合理布局建設船用充換電、加注設施,并制定建設運營管理辦法,構建便捷完善的設施網絡。
第三章 綠色發展
第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依法設立產業基金、貸款貼息、保費補助等政策措施,促進船舶制造產業加快綠色轉型,建設綠色智能船舶制造基地,推動船用儲能、電機、電控以及充換電、加注設施等產業集聚發展。
支持研發應用電池、甲醇等綠色動力和智能航行等技術,開發滿足不同應用場景需求的標準化船舶系列產品,提升綠色智能船舶技術水平和市場競爭力。
第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應用綠色智能船舶,引導水路運輸企業和火電熱電、水泥、玻璃等重點行業企業優先使用綠色智能船舶,提升清潔運輸水平。
支持老舊營運船舶報廢更新,鼓勵現有燃油動力船舶有序退出。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合理設置船舶拆解點,完善船舶拆解配套設施建設,推進資源回收利用。經濟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加強對船舶拆解企業的指導和監督。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綠色智能船舶船員培訓的管理,督促水路運輸企業開展綠色智能船舶船員履職能力培訓,指導船員培訓機構將綠色智能船舶操作技能納入適任培訓內容。
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推進綠色航道建設,優先采用生態影響較小的航道整治技術與施工工藝,推廣生態友好型新材料、新結構的應用,加強疏浚土等資源綜合利用。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航道技術條件、功能需求,制定航道養護計劃,明確養護內容、質量和綠色環保目標、養護費用等事項,提高航道養護水平。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推進低碳水上服務區建設,推廣應用低碳循環技術、清潔能源和綠色節能管理方式,促進節能降碳。
第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綠色港口建設,引導港口經營人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作業設備,采取低碳港區、生態護岸等管理措施。
新建、改建、擴建碼頭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同步設計、建設、驗收岸電設施,已建成碼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逐步實施岸電設施改造。
岸電供電單位應當向具備受電設施的船舶提供岸電服務。岸電設施發生故障的,岸電供電單位應當及時維修,保障岸電設施正常使用。
第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多式聯運發展,推動公路、鐵路、水路等運輸方式有序銜接,拓展河海聯運。
交通運輸、海關等部門應當加強貨運樞紐、集疏運通道和智能信息平臺建設,引導運輸企業建立標準化運營體系,促進運輸單證、裝載器具、信息數據的互聯互通,智能匹配返程貨物,減少空載運輸。
交通運輸、發展和改革、海關、商務等部門應當積極引導大宗貨物公路運輸轉向水路運輸,適箱散裝貨物轉向集裝箱運輸,降低物流成本,減少碳排放。
第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圍繞港口、產業、城市融合發展,拓展現代物流服務和高端航運服務功能,加快家居、建材等傳統適水產業綠色轉型,引導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裝備等新興適水產業臨港集聚,構建現代化臨港產業體系。
第十八條 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旅游、水利等部門應當推進水路客運與旅游融合發展,合理布局建設客運碼頭、客運船舶停靠站點,發掘沿岸文旅資源,打造研學、商務、夜游、節慶等水路主題旅游線路,促進水上旅游消費。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客運船舶停靠站點管理辦法,明確停靠站點選址、建設規范、運營管理、安全監管等方面的具體要求,并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實施。
第十九條 鼓勵金融機構提供設備抵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融資租賃、融資擔保等金融產品和服務,拓寬融資渠道,合理降低融資成本,支持綠色航運基礎設施建設、產業發展。
鼓勵保險業金融機構創新綠色智能船舶和船用充換電、加注設施等相關保險產品,合理設置保費和保額,支持綠色智能船舶推廣應用。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船舶以及有關作業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污染防治、飲用水水源保護等法律、法規,落實主體責任,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并動態完善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轉運和處置設施,推動形成船港城一體化污染防治格局。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要求,組織開展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轉運和處置能力與到港船舶匹配情況評估。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設施動態完善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船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相關設施,分類收集、貯存水污染物,定期交付港口、碼頭、水上服務區或者有資質的單位接收處置。
船舶應當落實進出港信息報告制度,并按照船舶水污染物船岸交接、聯合檢查制度的要求,先交付船舶水污染物后再開展裝卸作業。港口、碼頭發現無正當理由拒不交付水污染物或者進出港信息、水污染物交付信息不實的船舶,應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并可以暫停裝卸作業。
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閥門應當鉛封或者盲斷,不得違反規定向水體直接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三條 港口、碼頭、水上服務區等應當配備符合有關標準和要求的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設施,做好與城市公共轉運、處置設施的銜接,并加強日常維護和管理,確保穩定運行。
新建、改建、擴建港口、碼頭、水上服務區的,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轉運和處置電子聯單管理制度,并推進信息系統間的數據對接和共享。
船舶以及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轉運和處置單位應當按照電子聯單填報要求,在國家和省規定的監管服務信息系統上如實記錄船舶水污染物相關信息并運行電子聯單。
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單位在國家和省規定的監管服務信息系統上如實記錄船舶水污染物相關信息并運行電子聯單的,視為已按照規定出具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單證。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對船舶水污染物交付、接收、轉運和處置實施聯合監管,定期開展聯合檢查。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負責船舶水污染物交付、接收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屬于危險廢物的船舶水污染物及其預處理產物在岸上轉運、處置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負責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在岸上轉運、處置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實施綠色航運領域生態警務機制,在職責范圍內依法查處船舶水污染物污染環境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航道和航道保護范圍內傾倒、堆放、貯存、填埋、棄置、處理固體廢物。
第二十七條 港口、碼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配備符合作業要求的霧炮、噴淋、濾網等抑塵除塵設施。在港口、碼頭堆放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等散裝物料,應當采用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船舶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應當采取覆蓋或者其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八條 船舶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要求的燃油,并加強主機、輔機設備的維修保養。尾氣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且不得持續排放明顯可見的黑煙。
支持燃油船舶采用尾氣后處理以及其他有效措施,減少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
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船用燃油質量的監督檢查,并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情況。
第二十九條 船舶在航行或者開展作業活動時,應當保持消聲器正常工作,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并符合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有關要求。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特別保護的重要水域內劃定并公布船舶限制通行區域,依法實施更加嚴格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
船舶在限制通行區域航行、停泊和作業活動,其船型、防污染結構與設備、載運貨物種類、污染物排放與碳排放水平、岸電使用應當符合限制通行區域的有關要求。
第三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推進綠色航運領域信用建設,加強對水路運輸主體、港口經營人的信用信息采集、歸集、共享、評價和應用等管理工作,根據信用評價結果,實施分級分類監管,依法采取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營造誠信經營環境。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工作納入應急管理體系,加強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能力建設,統籌建設船舶污染應急設備庫,加強應急物資儲備及更新。
水路運輸企業和港口、碼頭經營人,應當制定水域環境污染處置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指導和服務。
第五章 區域協作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與周邊地區的協作機制,全面融入長三角綜合交通網,深化內河航運與沿海大港聯動,推進綠色航運產業發展、科技創新、信息共享、項目實施、執法協同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十四條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科技等部門應當推進綠色智能船舶產業鏈、創新鏈跨區域協同,引導企業聯合開展綠色智能船舶關鍵技術研發和成果轉化,協同制定和采用綠色智能船舶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交通運輸、電力等部門和機構應當與周邊地區有關部門和機構協同推進航道沿線船用充換電設施布局和建設,采用兼容的充電接口,構建區域通用的設施網絡。
第三十五條 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數據等部門應當與周邊地區有關部門加強協商,共享和互認船舶污染監測預警、船舶水污染物跨區域轉運處置、船舶污染事故處置、船舶污染防治信用、船舶綜合證書及文書等電子或者紙質信息。
第三十六條 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與周邊地區有關部門協同開展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在行政執法互助、案件移送、行刑銜接等方面形成一體化機制,根據需要實施聯合監測、聯合執法,推進共同治理。
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與周邊地區有關部門建立船舶污染聯合應急機制,開展區域聯合演練,提升協同快速反應和應急處置能力,共同應對跨區域船舶污染事故、險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岸電供電單位在岸電設施發生故障后不及時維修導致三十日以上無法正常使用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閥門未鉛封或者盲斷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除危險廢物及其預處理產物以外的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單位,未按照電子聯單填報要求,在國家和省規定的監管服務信息系統上如實記錄船舶水污染物相關信息或者運行電子聯單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船舶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未采取覆蓋或者其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軍事船舶、體育運動船舶、漁業船舶的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