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庫安全管理辦法
浙江省水庫安全管理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水庫安全管理辦法
浙江省水庫安全管理辦法
(2025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1號公布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水庫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充分發揮水庫綜合效能,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庫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納入軍事設施管理的水庫,其安全管理按照軍事設施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水庫,是指總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上,由大壩和庫區組成的水工程。
第三條 水庫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保護優先、統籌兼顧、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庫的義務,不得侵占、毀壞水庫及其附屬設施;對侵占、毀壞水庫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制止、舉報。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庫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水庫安全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協調解決水庫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水庫安全管理職責,保障水庫安全正常運行,發揮水庫在水資源開發利用和防災減災中的作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水庫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庫安全的監督管理,對水庫安全負行業管理責任,按照規定對水庫安全實施分級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應急管理、能源、民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廣電和旅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庫安全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有關部門在水庫安全管理工作中應當加強信息共享、工作聯動、執法協同。
第七條 水庫實行政府、水庫主管單位、水庫管理單位三級安全管理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安全管理責任制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庫安全負責,明確大壩安全責任人。
水庫主管單位對其所管轄或者直接管理的水庫安全負管理責任。
水庫管理單位對其管理的水庫安全負直接責任。
第八條 大壩安全實行責任人制度。
大壩安全責任人包括政府責任人、主管單位責任人和管理單位責任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監督管理權限,每年汛前公布大壩安全責任人。
政府責任人由省人民政府負責人或者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負責組織協調解決大壩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主管單位責任人由水庫主管單位主要負責人擔任,負責督促水庫管理單位建立健全并落實大壩安全管理各項制度,協調解決大壩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管理單位責任人由水庫管理單位主要負責人擔任,負責組織落實大壩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條 大壩與庫區實行統一管理的水庫,水庫主管單位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是其直接管理的水庫的主管單位;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其直接管理的水庫的主管單位;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水庫的主管單位由水庫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四)前三項規定以外水庫的主管單位由水庫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大壩與庫區未實行統一管理的水庫,大壩按照前款規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主管單位;庫區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主管單位。
第十條 水庫主管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照規定落實水庫管理單位;
(二)指導、監督水庫安全管理,及時處置水庫管理單位報告的事項;
(三)按照規定組織開展大壩安全鑒定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落實水庫安全管理經費,配備滿足水庫安全管理工作需要的技術管理人員,建立健全維修養護、安全運行、應急處置、信息化管理等制度,完善水庫技術檔案,落實水庫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劃定要求,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具體的水庫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有經營收入的水庫,水庫管理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其經營收入中計提水庫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專款專用。
承擔公益性任務的水庫所需的安全管理經費,按照隸屬關系,由同級財政承擔。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庫的經營收入尚不能滿足水庫安全管理支出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第十三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托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建設的全省統一的水庫數字化應用系統,推動水庫管理數據貫通、業務協同,實現水庫安全運行、控制運用、維修養護和應急處置等相關工作的智能化、科學化、規范化管理。
第十四條 大壩實行注冊登記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大壩注冊登記的匯總工作。除按照有關規定向能源主管部門進行大壩注冊登記的以外,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大壩注冊登記。
新建大壩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后3個月內申報大壩注冊登記。已注冊登記的大壩完成擴建、改建,或者經批準升高、降低等級,或者大壩隸屬關系發生變化的,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水庫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完善雨水情測報,大壩滲流、變形、應力應變等安全監測與控制,以及泄洪放空、消能和防護等水庫安全管理設施。
第十六條 水庫確需調整原功能、正常蓄水位、死水位、洪水標準的,水庫管理單位應當進行技術論證,征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和利害關系人意見后提出調整方案,經具有監督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按照規定報請相關機關批準。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水庫降低等級或者報廢:
(一)水庫功能萎縮或者基本喪失;
(二)水庫規模減小或者大壩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實施改建、擴建或者除險加固,在技術上不可行或者經濟上不合理;
(三)重大戰略實施需要;
(四)其他需要降低等級或者報廢的情形。
壩高較低、壩頂較寬且大壩下游地勢平緩的水庫,按照規定經技術論證后,可以退出水庫管理,納入其他水域管理。
第十八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大壩日常巡查、汛前檢查、年度檢查和特別檢查,做好安全檢查記錄、分析和存檔等工作;發現異常現象或者不安全因素時,應當及時報告、處置。
水庫管理單位開展大壩汛前檢查、年度檢查、特別檢查時,應當對全部泄水閘門、閘閥進行啟閉試運行檢查,并在檢查完成后7個工作日內向具有監督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檢查報告。
第十九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大壩安全監測,及時整編分析監測資料,掌握大壩運行狀況;發現異常現象或者不安全因素時,應當及時報告、處置。
安全監測儀器設備出現故障或者失效時,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或者采用其他替代監測方法,確保監測數據完整、連續。實現自動化采集的安全監測儀器設備應當每年至少開展一次人工比測。
發生有感地震、高水位運行、大流量泄洪、庫水位驟升驟降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大壩安全的異常情況時,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現場檢查,加密監測頻次,必要時增加臨時監測設施。
第二十條 大壩實行定期安全鑒定制度。大壩鑒定為危險壩或者病壩的,應當同時明確水庫控制運用水位和相應的處置措施。水庫主管單位應當根據鑒定結論進行分類處置。
大壩運行中遭遇特大洪水、有感地震、工程發生重大事故等影響安全的異常現象,水庫主管單位應當組織開展專門的安全鑒定。
第二十一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根據經批準的流域防御洪水方案、流域洪水調度方案和水庫工程規劃設計,結合水庫實際情況,按照有關標準,編制水庫年度控制運用計劃,報具有監督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水庫工程狀況、運行條件、設計洪水等情況發生變化時,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訂水庫年度控制運用計劃,并重新報批。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批準的水庫年度控制運用計劃、有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防洪調度指令和其他應急調度指令進行水庫的調度運用。
第二十二條 鼓勵已建大中型水庫逐步實施汛期控制運用水位動態管理。
采用汛期控制運用水位動態管理的,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水庫汛期控制運用水位動態管理方案,經具有監督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納入水庫年度控制運用計劃。
第二十三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根據經批準的洪水調度原則,依托數字化技術和智能監測管理系統,加強對水庫防洪調度的科學管理。洪水來臨前或者汛期初期,根據雨水情監測預報、大壩安全監測分析等信息,及時啟動預泄放水等措施降低水庫水位,增強水庫攔蓄能力;強降雨期,密切監測雨情、水情、工情變化,加密預報頻次,開展實時分析研判,及時采取調度措施。
第二十四條 水庫放水預警方案由水庫管理單位組織編制,經水庫放水預警方案所涉區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由當地人民政府公布。水庫放水預警方案應當明確預警的范圍、方式、時間、相關責任主體及其責任等內容;相關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組織修訂,并重新公布。
水庫放水預警方案所涉區域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公布的水庫放水預警方案建立完善預警設施設備,做好信息發布、預警和安全防范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水庫安全應急預案由水庫管理單位組織編制,經大壩安全政府責任人所在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同級防汛防臺抗旱指揮機構批準。水庫安全應急預案應當與大壩安全政府責任人所在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相銜接。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和裝備并妥善保管,定期開展檢查,確保應急物資和裝備完好;定期組織或者參加應急演練。
水庫管理單位發現大壩出現或者可能出現險情時,應當立即報告水庫主管單位及有關人民政府,啟動應急響應;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做好預警、人員避險轉移、險情處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庫區巡查、檢查,發現存在違規占用庫區水域岸線、危害庫岸穩定、影響水庫運行等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水庫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水庫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檢查發現前款危害庫區的情形或者接到水庫管理單位報告后,應當依法核查處理。
水庫管理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在庫區周邊合理范圍內設置禁止游泳、垂釣等警示標識,采取必要措施,對違規游泳、垂釣等行為進行勸離,預防并減少溺水事故發生。
第二十七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于每年汛前核查庫區淤積、庫容侵占等情況,發現庫區淤積嚴重的,應當及時采取清淤疏浚等措施。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定期開展庫容復測,庫容復測成果報具有監督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后使用。
第二十八條 利用庫區開展文化、體育、旅游、航運等經營性活動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庫區保護與利用規劃,明確庫區水域岸線和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生態環境保護修復、林業漁業保護、地質災害防治、航運管理等內容。庫區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流域區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與生態環境保護等規劃相銜接。
庫區保護與利用規劃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一致性審查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庫區跨設區的市、縣(市、區)的,庫區保護與利用規劃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在庫區從事相關經營性活動,應當符合庫區保護與利用規劃。利用庫區建設基礎設施的,應當依法審批,在相應的高程區域補償占用的庫容,實行占補平衡、先補后占。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庫防洪調度淹沒損失補償和人員轉移制度。根據防洪調度指令攔蓄洪水導致庫區臨時淹沒而造成損失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相應補償。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水庫防洪調度臨時淹沒調查統計,查明人口、房屋、土地、文物、專項設施等實物數量和分布。相關調查統計成果應當及時與水庫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移民主管部門、防汛防臺抗旱指揮機構共享。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按照程序報批后,對水庫安全管理相關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水庫存在安全隱患、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實的,應當責成水庫管理單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完善管理制度。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書面記錄并簽名,存檔備查。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水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具有監督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水庫大壩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