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調解規定
吉林省行政調解規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行政調解規定
吉林省行政調解規定
(2025年9月1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85號公布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調解活動,依法及時化解爭議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吉林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通過解釋、勸導、協商等方式,促使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以下統稱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協議,依法化解有關民事糾紛、行政爭議的活動。
第四條 行政調解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誠信、高效、便民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行政機關調解爭議糾紛,不得影響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行政調解工作的領導。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
行政機關應當制定本機關行政調解工作制度,確定統籌本機關行政調解工作的專門機構,可以由該專門機構負責登記、受理行政調解申請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行政機關在開展行政調解工作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參與行政調解。
第七條 行政調解工作所需經費在年度部門預算中列支,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下列爭議糾紛,可以進行行政調解:
(一)與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爭議;
(三)人民法院、行政復議機關建議行政機關調解的行政爭議;
(四)由行政機關調解的其他爭議糾紛。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行政調解:
(一)已經被仲裁機構、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或者已經經過行政復議機關、行政裁決機關、人民法院等依法作出處理;
(二)已經經過信訪復查、復核;
(三)行政調解終止或者已經經過行政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就同一事實以相似理由再次申請行政調解;
(四)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各方當事人;
(二)與申請行政調解的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各方當事人同意行政調解;
(四)有明確具體的行政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五)屬于行政調解的范圍和行政機關的職責范圍。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書面申請的,可以通過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交申請書。
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后,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發現屬于行政調解范圍的民事糾紛,經征得當事人同意,可以主動組織行政調解;具備當場行政調解條件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可以當場啟動行政調解。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主動組織行政調解的,應當提前3個工作日將行政調解時間、地點和調解員等事項告知當事人。
第十五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表達意愿、自愿達成行政調解協議;
(二)委托代理人參與行政調解;
(三)要求公開或者不公開進行行政調解;
(四)接受、拒絕或者要求終止行政調解;
(五)依法申請有關行政調解人員回避;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爭議糾紛事實并提交有關證據;
(二)遵守行政調解秩序,尊重調解員;
(三)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
(四)自覺全面履行達成的行政調解協議;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與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或者由行政機關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
第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人數超過5人的,應當推選一至二名代表人參加行政調解。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行政調解。當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組織行政調解時,一般由一名調解員主持行政調解,重大復雜的爭議糾紛可以增加一名以上調解員參與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可以采取互聯網、電話等方式進行,并對行政調解過程予以記錄。
對重大復雜的爭議糾紛,經當事人同意,行政機關可以采取聽證、現場調查、召開協調會等方式進行行政調解,并可以同步錄音錄像。
第二十條 行政調解開始時,調解員應當核對當事人身份,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宣布行政調解紀律,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當事人申請回避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決定回避的,應當及時更換調解員;決定不予回避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調解爭議糾紛,應當自受理或者主動組織行政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終結。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調解終止:
(一)當事人要求終止行政調解;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中途退出行政調解;
(三)行政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行政調解協議;
(四)行政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行政調解;
(五)當事人在行政調解過程中出現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情形;
(六)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行政調解;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調解終止的,行政機關應當出具行政調解終止通知書或者記錄在案。
第二十三條 行政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簽訂行政調解協議書,并載明當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基本情況、爭議糾紛事項、調解請求、調解協議內容、履行方式、期限和其他約定事項。
行政調解協議即時履行或者當事人認為不需要制作行政調解協議書的,由調解員將行政調解協議內容記入筆錄交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調解未能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解決爭議糾紛的其他途徑。
第二十四條 行政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之日起生效,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行政機關存檔一份。
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行政調解協議書。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部門對行政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