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行政審批中介服務規定
延安市行政審批中介服務規定
陜西省延安市人大常委會
延安市行政審批中介服務規定
延安市行政審批中介服務規定
(2025年7月24日延安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5年9月24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審批中介服務行為,維護中介服務市場秩序,提高行政審批效率,優化營商環境,根據國務院《優化營商環境條例》、《陜西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行政審批中介服務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以下簡稱中介服務),是指審批部門在行政審批過程中,根據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要求申請人委托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機構(以下統稱中介服務機構)開展的作為行政審批辦理條件的有償服務,包括各類技術審查、論證、評估、評價、檢驗、檢測、鑒證、鑒定、證明、咨詢、試驗等。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領導中介服務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部門協同配合、行業組織自律、社會共同監督的中介服務綜合監管體系,為形成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中介服務市場提供服務和支持。
第五條 市、縣(市、區)行政審批服務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其他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業領域內的中介服務。
第六條 中介服務事項應當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作為辦理行政審批的條件。中介服務事項實行清單管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級中介服務事項清單,明確事項名稱、設置依據、服務時限、收費依據、收費標準、審批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并向社會公布。
中介服務事項清單實行動態調整。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及時調整中介服務事項清單。
第七條 依法登記的中介服務機構均可進入本市開展中介服務業務;法律法規有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
委托人有權自主選擇符合條件的中介服務機構為其提供服務,審批部門對依法設立的中介服務機構出具的結論應當同等對待。
第八條 中介服務機構開展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原則,遵守職業道德、執業技術規范,保證出具結論客觀、真實、合法。中介服務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具有與其所從事中介活動相適應的知識、技能。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的,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執業資格。
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中介服務的條件、流程、辦理時限、收費標準、投訴方式等信息;建立執業記錄制度,如實記載執業情況,依法妥善保存執業記錄、原始憑證、賬簿、合同等資料。
第九條 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納入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管理的中介服務收費項目,依法確定收費標準。
市、縣(市、區)市場監管部門應當督促中介服務機構嚴格落實明碼標價和收費公示制度,加強對中介服務收費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審批部門委托中介服務機構為其審批提供技術性服務的,應當通過競爭性方式選擇中介服務機構,委托服務費用自行承擔,不得轉嫁給市場主體。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托全省統一的網上中介服務平臺,為委托人、中介服務機構開展中介服務活動提供信息公開、機構入駐、自主交易、信用評價、投訴受理等綜合性服務。
市人民政府制定本市網上中介服務平臺運維管理制度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委托人使用財政性資金購買中介服務事項清單內、政府集中采購目錄以外且未達到采購限額標準的中介服務項目的,應當通過網上中介服務平臺公開選取與其無利害關系的中介服務機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鼓勵使用非財政性資金的委托人,通過網上中介服務平臺自主采購中介服務。
第十二條 行業主管部門對中介機構分級分類監管,鼓勵中介服務委托人通過網上中介服務平臺對中介服務機構進行評價和監督。
中介服務平臺運維主管機構對申請入駐的中介服務機構進行信用核查,對已入駐超市的中介機構進行動態監管,對列入嚴重失信行為對象名單的中介機構予以清退。
第十三條 中介服務領域的行業協會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建立和完善中介服務執業標準、自律規范和懲戒規則,加強會員單位及從業人員的管理,配合行業主管部門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個人發現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具有弄虛作假、亂收費、違背服務承諾等違反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行為,可以向相關部門投訴舉報;受理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將處理情況回復投訴人、舉報人。
第十五條 中介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依法登記擅自開展中介服務;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聘用無執業資格人員執業;
(三)通過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收費范圍、減少服務內容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
(四)偽造檢驗結果、出具虛假證明或報告;
(五)采取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六)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及個人隱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由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執法部門依法處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一)違規增設中介服務事項或強制市場主體接受非法定中介服務;
(二)將政府委托中介服務費用轉嫁給中介服務機構或者市場主體;
(三)設定區域性、行業性、部門間中介服務機構執業限制;
(四)非法限制中介服務機構數量、服務范圍、服務區域;
(五)限定、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
(六)委托與自身職能、人員、財務等有利害關系的中介服務機構開展中介服務;
(七)未依法公開中介服務事項清單或者動態調整信息;
(八)對中介服務投訴舉報未在法定期限內調查處理;
(九)對申請人已委托中介服務機構開展的服務事項,又委托同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開展該事項的技術性審查;
(十)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