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態環境監測和評價規定
海南省生態環境監測和評價規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省生態環境監測和評價規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85號
《海南省生態環境監測和評價規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25年9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9月30日
海南省生態環境監測和評價規定
(2025年9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態環境監測和評價活動,提升生態環境治理水平,推進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監測和評價工作的領導,將生態環境監測和評價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政府公共服務體系,按照生態環境監測事權,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監測和評價制度,完善生態環境監測和評價質量管理制度,推進生態環境監測和評價標準體系建設,建立防范和懲治生態環境監測和評價數據弄虛作假的責任體系和工作機制,持續提升生態環境監測和評價標準化、數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生態環境監測和評價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海洋、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務、市場監督管理、林業、氣象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生態環境監測和評價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以及本省經濟社會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實際,編制本省生態環境監測和評價規劃。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省生態環境監測和評價規劃,統一規劃、整合優化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統籌組織全省生態環境監測網絡,按照統一標準規范開展監測和評價,客觀、準確反映生態環境狀況。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設統一的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平臺,制定系統完整的數據資源目錄,加強數據匯聚與治理,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監測和評價數據資料集成共享制度,推動數據資源的管理、開發、共享與應用,為生態環境保護決策、管理和執法提供數據支持。
第六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監測規范建設本級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并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監測規范設置監測點位,并保障監測活動正常開展所必需的條件。
第七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為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建設和運行提供土地、水、海域、電、網絡、交通等保障。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監測規范和保護需要,科學劃定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保護范圍,設立保護范圍界樁或者標識牌,載明站點名稱、保護范圍以及范圍內禁止從事的活動等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遷移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因重大工程項目建設確需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報請該站(點)的主管部門批準,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掩蓋、涂改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保護界樁和標識牌;不得通過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等方式干擾、破壞生態環境監測設施、設備或者指使干擾、破壞生態環境監測設施、設備;不得在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及其設施、設備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監測規范組織開展本省生態環境質量監測工作,及時掌握生態環境質量狀況及其變化趨勢,組織開展生態環境質量預測預報工作。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質量監測工作,并將結果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林業、海洋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開展碳排放和生態系統碳匯監測,為碳排放統計核算體系和生態系統碳匯監測核算體系建設提供基礎支撐。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對熱帶雨林、紅樹林、海草床、珊瑚礁等典型生態系統和重點生態功能區、自然保護地、生態保護紅線等重要生態區域的生態狀況及生態系統的規模、質量、結構功能、生物多樣性等開展監測,加強監測站(點)和監測樣地建設,完善生態環境質量監測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監測發現生態環境質量異常的,應當督促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態環境質量。
第十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生態環境監測標準規范對所排放的污染物開展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依法應當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其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實不具備污染物排放濃度自動監測條件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生產或者污染防治設施用電監測、污染物排放過程監控、視頻監控等間接反映污染物排放狀況的自動監測設備。
第十一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生態環境監測情況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評價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監測評價標準,形成統一標準與因地制宜相結合、定量評價與定性評價相結合、現狀評價與預測預報相結合的生態環境監測評價體系,科學客觀反映生態環境質量和污染治理成效。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監測和評價活動應當遵守生態環境監測和評價標準規范要求,確保監測和評價數據真實、準確。
生態環境監測和評價結果作為生態環境管理、污染防治、生態保護、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生態安全風險防范、生態環境保護考核評價的重要參考和依據。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發布生態環境質量監測和評價信息,定期發布生態環境狀況公報。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發布的信息中涉及生態環境質量監測和評價內容的,應當與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協商一致,或者采用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發布的生態環境質量監測和評價信息。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監測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的設施、設備,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檢定、校準、比對,保障量值準確。
生產、銷售的生態環境監測設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依托自身開展自行監測的排污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依法納入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
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與所處崗位相適應的相關專業知識;
(二)承擔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前應當經過必要的專業技能培訓和能力確認;
(三)無法律法規禁止和限制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情形。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包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設立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生態環境檢驗檢測、生態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等活動的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設立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排污單位可以委托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服務。
接受委托的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提供生態環境監測服務。
委托單位應當對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資質和能力進行核實,不得委托不具備相應資質和能力的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提供技術服務。委托單位應當對其委托行為及監測數據、結果的使用負責。
委托單位應當安排專人參加其委托的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現場監測活動,并對監測時間、點位布設、生產工況、樣品保存等原始監測記錄簽字確認。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排污單位應當如實記錄生態環境監測活動中的相關數據、資料等信息,并上傳至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平臺。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監測數據質量管理制度,對數據采集、記錄、分析與成果匯交等實施全過程質量管理,做好監測數據原始記錄和報告歸檔留存,保證其具有可追溯性。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排污單位及其負責人對其出具的有關監測數據、結果及報告等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對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行為:
(一)更換、隱匿、遺棄監測樣品,或者通過擅自變更采樣點位、時間等方式改變監測樣品的污染物濃度、組成、狀態等性質,干擾采樣環境或者采樣活動;
(二)通過故意減少監測頻次、漏檢監測項目、改變監測條件等手段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三)編造、偽造、銷毀原始記錄,或者編造、偽造監測數據、監測時間等信息,未開展實質性的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直接出具監測數據或者報告;
(四)通過不正常運行或者破壞監測監控設備及輔助設施,不正當設置監測儀器及設備參數、使用軟硬件作弊工具等手段使監測數據失真;
(五)虛假標記自動監測設備狀況、工況,導致自動監測數據與實際排放狀況不符;
(六)其他對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行為。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指使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或者影響、干擾生態環境監測結果,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生態環境監測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
委托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指使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人員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或者影響、干擾生態環境監測結果。
指使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關于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排污單位和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查,開展現場監測;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要求其就相關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詢、檢查相關信息系統;
(五)查封、扣押涉嫌違法活動的場所、工具、設備等。
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及其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監測人員信用評價制度,完善失信信息分類標準,明確失信信息公示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監測人員實施信用分級分類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處罰,已經實施綜合行政執法管理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