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法律援助條例
河南省法律援助條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河南省法律援助條例
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66號)
《河南省法律援助條例》已經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25年9月2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9月30日
河南省法律援助條例
(2025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法律援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權,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協同和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基本公共服務體系,采取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法律援助保障體系,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建立動態調整機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進法律援助均衡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溝通協調機制,做好權利告知、申請轉交、案件通知、案件辦理、服務質量監督等相關工作,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完善法律援助信息共享機制,實現業務協同、信息互通,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有效開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
(二)指派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負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與法律援助工作,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財物,不得向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收取任何形式費用。
律師協會、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應當指導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與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群團組織、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開展與其工作領域相關的法律援助活動。
支持符合條件的志愿者參與法律援助工作。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可以組織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和法學專業學生作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等法律援助,推動法律援助志愿服務與法學教育雙融雙促。
第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開展經常性的法律援助宣傳教育,宣傳相關法律法規,普及法律援助知識,對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進城務工人員、新就業形態人員等群體開展有針對性的法律援助宣傳教育。
法律援助人員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務過程中,應當向受援人釋法明理,宣傳相關法律知識,引導其依法解決糾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部門和單位應當結合工作實際開展法律援助宣傳。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法律援助公益宣傳,并加強輿論引導和監督。
第十條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形式與范圍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組織法律援助人員依法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務:
(一)法律咨詢;
(二)代擬法律文書;
(三)刑事辯護與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及非訴訟代理;
(五)值班律師法律幫助;
(六)勞動爭議調解與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務網絡,發揮公共法律服務熱線、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聯絡點優勢,通過服務窗口、電話、網絡等方式,提示當事人享有依法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并一次性告知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和程序,為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接受法律援助服務提供便利。對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難的當事人,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供上門服務。
第十三條 下列事項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五)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爭議請求給付經濟補償、賠償金;
(六)請求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七)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療事故、提供勞務、產品質量等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賠償或者補償;
(八)未成年人請求人身損害賠償或者主張義務教育權利;
(九)請求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損害賠償;
(十)因糧食出售、農業生產資料購買使用或者農作物生長受到侵害主張民事權益;
(十一)因婚姻、繼承及其財產糾紛主張民事權益;
(十二)因土地承包或者宅基地糾紛主張合法權益;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刑事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五條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下列人員之一,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視力、聽力、言語殘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
(六)缺席審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其他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強制醫療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親屬為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
(二)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
(三)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
(四)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五)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六)屬于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對象;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經濟困難標準參照法律援助實施地最低工資標準執行。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本地區社會發展水平和法律援助需求適當放寬。
申請人經濟困難狀況按照申請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和財產狀況認定;申請事項的對方當事人與申請人是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按照申請人月收入和財產狀況認定。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八條 對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辦案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存在行動不便等實際情況的,也可以向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由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法律援助機構轉交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由辦案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發生爭議時,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鐵路運輸法院、鐵路運輸檢察院辦理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事項,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本省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事項,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二十條 因經濟困難申請代理、刑事辯護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代為申請的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經濟困難狀況說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經濟困難條件限制的證明材料;
(四)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可以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委托的其他人員到法律援助機構現場提交,也可以采用郵寄、網絡等方式提交。
申請人填寫法律援助申請材料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代為填寫,申請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一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可以通過辦案機關或者監管場所提出法律援助申請,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代為提出。
辦案機關或者監管場所應當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二十四小時內轉交法律援助機構,并于三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助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材料。
因申請人原因無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委托的其他人員的,辦案機關或者監管場所應當在轉交法律援助申請材料時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二條 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應當如實說明經濟困難狀況,對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全面性負責,不得隱瞞和虛報。
法律援助機構核查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可以通過信息共享查詢,或者由申請人進行個人誠信承諾。
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核查工作,發展改革、公安機關、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市場監管、稅務等有關部門、單位及社會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及時回復。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于下列人員之一的,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一)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定群體;
(二)社會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優撫對象;
(三)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確認勞動關系、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因勞動爭議請求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或者請求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進城務工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四章 審查與實施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并根據不同情形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決定給予法律援助,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三)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補充材料、作出說明所需的時間和法律援助機構請求異地法律援助機構協作核查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時效或者期限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復議;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援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確定的期限內補交規定的申請材料。受援人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補交申請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機構審查認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發現依法應當通知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在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并附法律援助通知書、采取強制措施決定書或者立案決定書、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副本、判決書、裁定書等材料。法律援助機構收到通知后,應當在三日內指派律師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除適用簡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審理的以外,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將前款相關材料送達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依法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確定的法律幫助日期前三個工作日,將法律幫助通知書送達法律援助機構或者直接送達現場值班律師,并附采取強制措施決定書或者立案決定書、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副本、判決書、裁定書等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為提供法律幫助的值班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閱卷、會見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援助事項類型、受援人類別等具體情況,綜合法律援助人員政治素質、業務能力、執業年限等因素,合理確定法律援助人員。
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對未成年人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法律援助人員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對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應當由女性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未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二)擅自終止或者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三)泄露在辦理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當事人隱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與他人惡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權益;
(六)指使、煽動、教唆、誘導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決爭議和糾紛;
(七)與辦理的法律援助事項有利害關系;
(八)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情形。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更換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更換法律援助人員,并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人員發生變更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將變更情況通知辦案機關。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決定終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材料;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
(四)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
(五)案件依法終止審理或者被撤銷;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七)受援人有正當理由要求終止法律援助;
(八)依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為其辯護或者代理;
(九)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署應當由其本人簽字的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導致法律援助事項無法辦理,但受援人屬于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十)受援人失蹤或者死亡,無法繼續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終止法律援助的,應當通知辦案機關。除前款第十項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將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送達受援人。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作出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或者責令法律援助機構改正的決定。
申請人、受援人對司法行政部門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結束后,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并自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歸檔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結案歸檔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對結案歸檔材料齊全規范的,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資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實際需要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資金。法律援助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依法通過捐贈等方式為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支持;對符合條件的,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補貼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發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務類型、承辦成本、基本勞務費用等確定,并實行動態調整。
設區的市可以在省定法律援助補貼標準基礎上,根據本地財政保障能力等實際情況提高法律援助補貼標準。
法律援助補貼依法免征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憑法律援助機構公函、有效身份證件依法利用檔案資料,除涉及國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開的檔案資料外,有關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辦理中進行的調查取證、查詢咨詢、復印資料工作予以支持,并免收或者減收檔案資料查詢、調取、復制、出具證明費用。
受援人因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需要公證、司法鑒定的,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鑒定費。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的人身安全和職業尊嚴受法律保護。
對任何干涉法律援助人員履行職責的行為,法律援助人員有權拒絕,并按照規定如實記錄和報告。對侵犯法律援助人員權利的行為,法律援助人員有權提出控告。
法律援助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遭受暴力、威脅、恐嚇的,或者遭受不實舉報、誣告陷害、侮辱誹謗致使名譽受到損害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法律援助人員參與法律援助的指導和監督,建立健全服務評價、教育培訓、激勵保障、投訴查處等工作機制。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法律服務資源依法跨行政區域流動機制,鼓勵和支持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在法律服務資源相對短缺地區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加強對法律援助人員服務質量的監督,綜合運用庭審旁聽、案卷檢查、服務評估、征詢司法機關意見、回訪受援人、與律師協會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建立信息互通機制、建立誠信服務記錄以及對重大疑難案件實行全程跟蹤、重點督辦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員提升服務質量。
實行法律援助辦案質量與辦案補貼掛鉤的差異化案件補貼制度,根據案件辦案質量確定不同的補貼發放標準,促進提高辦案質量。
第三十九條 律師協會應當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加強法律援助宣傳、人員培訓和服務質量管理,督促律師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將律師事務所、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情況納入年度考核內容,對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事務所、律師,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懲戒。
第四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開制度。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條件和程序、申請材料目錄和示范文本、法律援助人員名冊等內容,定期公布法律援助資金使用、案件辦理、質量考核結果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的費用,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未按照補貼標準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補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濟源產城融合示范區、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參照設區的市執行本條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法律援助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