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在人民法院審判執行部門設立廉政監察員的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在人民法院審判執行部門設立廉政監察員的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在人民法院審判執行部門設立廉政監察員的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在人民法院審判執行部門設立廉政監察員的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法發〔2009〕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關于在人民法院審判執行部門設立廉政監察員的實施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審判執行工作人員紀律作風狀況的日常監督,促進司法廉潔、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人民法院監察工作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審判執行部門設立廉政監察員。廉政監察員一般應當由具有同級正職或者副職非領導職務的資深法官擔任,也可以由部門副職領導兼任。 
    第三條  廉政監察員在所在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本院監察部門的雙重領導下開展工作,以所在部門主要負責人領導為主。 
    第四條  廉政監察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所在部門主要負責人分析本部門反腐倡廉工作形勢,組織落實反腐倡廉工作任務; 
    (二)協助所在部門主要負責人對本部門人員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紀律以及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協助所在部門主要負責人了解掌握本部門人員思想動態,對本部門人員進行職業道德、紀律作風和廉潔司法教育; 
    (四)協助所在部門主要負責人健全完善本部門的廉政制度; 
    (五)協助本院監察部門受理人民群眾對所在部門及其人員紀律作風問題的舉報; 
    (六)向所在部門人員提供廉政指導和廉政咨詢,對所在部門人員在紀律作風方面存在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及時進行提醒; 
    (七)完成所在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本院監察部門交辦的其他反腐倡廉工作任務。 
    第五條  廉政監察員除履行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職責外,還可以兼任所在部門黨支部書記、政治協理員等職務,兼管本部門的思想政治工作,并享受與所在部門副職同等的工作待遇。 
    第六條  廉政監察員根據監督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監督方式: 
    (一)出席所在部門召開的庭(局)務會議等部門會議; 
    (二)經所在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本院監察部門同意,查閱有關案卷、文件、資料; 
    (三)協助本院有關部門或者根據所在部門主要負責人的安排組織開展案件評查等工作; 
    (四)根據所在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本院監察部門的安排,聽取案件當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的意見和反映,向案件當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了解情況; 
    (五)經所在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本院監察部門的同意,要求本部門工作人員就有關問題作出解釋或者說明; 
    (六)法律、法規和人民法院規章制度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七條  組織人事部門在審判執行部門考察干部時,應當聽取其所在部門廉政監察員的意見。 
    第八條  廉政監察員應當結合所在部門的實際情況,向所在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本院監察部門提出加強廉政建設、改進工作作風的建議。 
    第九條  廉政監察員發現所在部門存在紀律作風問題時,應當向所在部門主要負責人報告,并提出糾正建議,建議未被采納時,也可以直接向本院監察部門報告。 
    廉政監察員認為發現的問題已經涉嫌違紀、需要追究紀律責任時,應當在向所在部門主要負責人報告的同時,及時報告本院監察部門。 
    第十條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集廉政監察員協助或者參與對違紀案件的初核、調查、審理工作。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要經常召開廉政監察員會議,對廉政監察員的工作進行部署、指導、檢查。組織開展廉政監察員業務培訓、工作交流等活動。 
    第十二條  廉政監察員必須忠于職守,秉公辦事,遵紀守法,保守秘密,不得以權謀私,不得濫用職權干預審判組織和審判執行人員依法辦案。 
    廉政監察員濫用職權,或者因不認真履行職責而導致所在部門發生嚴重違法犯罪問題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十三條  廉政監察員的任免、調動、獎懲,應當事先征求監察部門的意見。 
    專職廉政監察員一般不從本部門產生,同時要不定期進行交流。 
    第十四條  廉政監察員每年要就本人履行廉政監察員職責的情況向所在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本院監察部門進行述職。 
    廉政監察員的年終考評等次,應當在征求本院監察部門的意見后確定。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本規定,在審判執行部門以外的部門設立廉政監察員。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