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規定》的通知
    高檢發研字[2006]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規定》已經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結合工作實際遵照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06年5月10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司法解釋工作,提高司法解釋工作的水平和效率,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及有關規定,結合司法解釋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
    第三條  司法解釋應當以法律為依據,不得違背和超越法律規定。
    第四條  司法解釋工作應當密切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及時解決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保障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維護司法公正。
    第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并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檢察院在起訴書、抗訴書等法律文書中,可以引用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司法解釋的主要來源是:
    (一)省級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請示、報告或者建議;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同志關于制定司法解釋的批示;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其他有關業務部門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
    (四)有關機關、單位提出制定或者商請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
    (五)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議案、提案。
    第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是制定司法解釋工作的承辦部門。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業務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檢察院配合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承辦制定司法解釋的工作。
    第八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司法解釋的請示、報告或者建議,應當由本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門歸口辦理。在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司法解釋的請示、報告或者建議中,應當載明報請解釋的問題、本院檢察委貝會意見,并附送有關案例和材料。
    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應當層報省級人民檢察院,由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請示,報告或者建議。
    第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于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司法解釋工作計劃,必要時可以對計劃進行補充或者調整。
    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檢察工作中遇到的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情況,于每年末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的要求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報送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項目。
    第十條  司法解釋工作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確立司法解釋項目;
    (二)調查研究并提出司法解釋意見稿;
    (三)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提出司法解釋草案;
    (四)提交分管檢察長審查,報請檢察長決定提交檢察委員會審議;
    (五)檢察委員會審議;
    (六)核稿;
    (七)簽署發布。
    第十一條  對于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請示、報告、批示、建議或者議案、提案,應當立項;對于不需要制定司法解釋或者不屬于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不予立項。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提出是否立項的意見,報請分管檢察長或者檢察長決定。
    第十二條  對于立項的司法解釋頃目,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應當在立項后一個月內研究提出司法解釋意見稿。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司法解釋項目或者情況特殊的,研究提出司法解釋意見稿的時間可以適當延長。對于省級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應當在立項后十五日內研究提出司法解釋意見稿。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委托有關省級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門或者商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業務部門研究提出司法解釋建議稿。
    第十三條  司法解釋意見稿應當征求地方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業務部門意見。必要時可以征求其他有關部門及專家意見。征求意見應當具函說明情況和要求,井注明答復期限。
    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問題,應當召開由有關部門和專家參加的論證會進行論證,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應當在征求意見后對司法解釋意見稿進行研究修改,提出司法解釋草案和說明。司法解釋草察和說明由分管檢察長審查后報請檢察長決定提交檢察委員會審議。
    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司法解釋,在提請檢察委員會審議前,可以征求有關檢察委員會委員的意見。
    第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應當經檢察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十六條  經檢察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司法解釋,應當根據檢察委員會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核稿后,由分管檢察長審核并報檢察長簽發。
    第十七條  司法解釋文件采用“解釋”、“規定”、“規則”、“意見”、“批復”等形,統一編排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文號。
  條十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和全國性的媒體上公開發布。
    第十九條  司法解釋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公告的日期為生效時間,但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司法解釋因相關法律的制定、修改、廢止而與法律規定相矛盾的,自動失效。
    制定新的司法解釋,原司法解釋不再適用或者部分不再適用的,應當廢止。
    第二十一條  對于同時涉及檢察工作和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商請最高人民法院聯合制定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與最高人民法院聯合制定的司法解釋需要修改、補充或者廢止的,應當與最高人民法院協商。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有原則性分歧的,應當協商解決。通過協商不能解決的,依法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或者決定。
    第二十三條  司法解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執行司法解釋和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情況實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司法解釋文件在必要時應當進行清理,對需要進行修改、補充或者廢止的,參照制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9日印發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