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鄲民初字第441號
——河南省鄲城縣人民法院(2015-8-13)
(2015)鄲民初字第441號
原告周x,男,1990年4月21日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周瑩鑫,河南文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于x,女,1990年8月10日生,漢族,住鄲城縣東風鄉單樓行政村于莊。
被告趙x,女,1965年8月15日生,漢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于x父親。
原告周x與被告于x、趙x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瑩鑫到庭參加了訴訟,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和被告于x于2015年2月17日經媒人介紹相識,于2015年2月24日訂立婚約,訂婚時我通過同村人送給被告現金51200元,交給了被告趙x,被告趙x又回給我1000元。后來,被告于x和我自愿解除婚約,被告退給我彩禮20000元,下余30200元拒不退還,所以,我提起訴訟,要求二被告退還彩禮30200元。
二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媒人介紹相識,于2015年2月24日訂婚,訂婚時原告方經張之英、單秀英交給被告趙x現金51200元,被告趙x回給原告方1000元。三天后,原告周x和被告于x發生矛盾,雙方解除了婚約,被告方退給原告現金20000元,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退還下欠的30200元。上述事實有證人張之英、單秀英證言和當事人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婚約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可以解除婚約,訂婚時一方按照習俗給付對方的彩禮應當返還,本案原告訂婚時給付被告彩禮51200元,現在婚約已經解除,被告應當把原告給付的彩禮返還原告,被告當時退還1000元,解除婚約后又退還20000元,這21000元應當從彩禮總數中扣除,被告還應當再返還原告彩禮302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于x、趙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原告周x彩禮3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5元,由被告于x、趙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 文 利
代理審判員 王 慶 剛
人民陪審員 王 洪 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錢曹百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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