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3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1-16)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陸全生。 
上訴人(原審原告)唐靜珍。 
上訴人(原審原告)陸富娣。 
上訴人(原審原告)陸富妹。 
上訴人(原審原告)陸斯梅。 
上列五位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杭軍。 
上列五位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良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委托代理人戴偉。 
委托代理人鄒志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陳福良。 
上訴人陸全生、唐靜珍、陸富娣、陸富妹、陸斯梅因申請頒發宅基地使用證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64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陸全生、唐靜珍、陸富娣、陸富妹、陸斯梅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請撤回上訴。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陸全生、唐靜珍、陸富娣、陸富妹、陸斯梅申請撤回上訴系其真實意思表示,與法無悖,可予準許。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上訴人陸全生、唐靜珍、陸富娣、陸富妹、陸斯梅撤回上訴。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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