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42號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4-1-20)
                            
						
						
  (2013)徐行初字第242號 
         原告張國安。
         被告上海市徐匯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qū)漕溪北路336號。
         法定代表人蒲亞鵬,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慶珍,上海鼎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國安要求確認被告上海市徐匯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徐發(fā)改信公(答)46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下稱《告知書》)違法,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國安,被告上海市徐匯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王慶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的《告知書》載明:該機關于2013年8月30日收到原告要求獲取徐計發(fā)(2003)12號、徐計投商(2002)9號的申請。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被告答復原告,經審查其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將該政府信息提供給原告。
        原告訴稱,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告知書》,將徐計投商(2002)9號文提供給原告,但該信息是虛假偽造不存在的,請求依法確認被告的《告知書》違法。
        被告辯稱,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履行了法定義務,將信息提供給了原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
        被告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示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zhí)、《告知書》、徐計發(fā)(2003)12號文、徐計投商(2002)9號文,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等證據及法律依據。
        經質證,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徐計投商(2002)9號文為虛假不存在的信息,對其它證據沒有異議。
        原告當庭提供了上海瑞文房產發(fā)展有限公司(下稱瑞文公司)的工商檔案材料、上海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及其提供的瑞文公司組織機構代碼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以證明在2002年9月28日之前,瑞文公司是無法以企業(yè)的名義向被告申請房產開發(fā)立項行政許可的。
        經質證,被告認為原告的證據與本案無關。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徐計發(fā)(2003)12號及徐計投商(2002)9號文。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zhí)。9月13日,被告作出《告知書》答復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將該政府信息提供給原告。原告現(xiàn)認為被告提供的徐計投商(2002)9號文為虛假不存在的信息,起訴要求依法確認被告的《告知書》違法。
        本院認為,被告上海市徐匯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的職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徐計發(fā)(2003)12號及徐計投商(2002)9號文。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經審查認為原告要求獲取的上述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并將該信息亦提供給了原告,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定義務。原告現(xiàn)提出被告提供的徐計投商(2002)9號文為虛假不存在的信息,以此要求確認被告《告知書》違法,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國安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聞安 
  審  判  員 張  瑾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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